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高劳人仲案终字〔2019〕8号
申 请 人:王亚银
地 址:高州市分界镇松木山半坑村8号
申 请 人:李亚细
地 址:高州市分界镇大塘柏木朗村15号
申 请 人:丁福斌
地 址:高州市根子镇松元坝河臣村23号
申 请 人:吴亚青
地 址:高州市根子镇元坝竹山村1号
申 请 人:谢小英
地 址:高州市分界镇谢宵禾岭子村51号
申 请 人:吕亚容
地 址: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福居文锦陂村24号
申 请 人:郭光阳
地 址:高州市泗水镇大联彭坑村30号
申 请 人:陈波
地 址:高州市分界镇分界荔枝山村30号
申 请 人:何松广
地 址:高州市根子镇栢桥圹劈村
申 请 人:汤伯周
地 址:高州市金山街道文龙官冲村18号
申 请 人:陈寿新
地 址:高州市泗水镇升屏巷3号
被 申请 人:茂名市钜宙砂石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广亮
地 址:高州市分界镇世华工业园内
第 三 人:蔡茂龙
地 址:高州市石仔岭太子盐焗鸡饭店后面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王亚银、李亚细、丁福斌、吴亚青、谢小英、吕亚容、郭光阳、陈波、何松广、汤伯周、陈寿新等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连带支付申请人王亚银工资546元,支付申请人李亚细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丁福斌工资1560元,支付申请人吴亚青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谢小英工资2335元,支付申请人吕亚容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郭光阳工资468元,支付申请人陈波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何松广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汤伯周工资312元,支付申请人陈寿新工资2511元,合计14206元。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代表谢小英、吴亚青、陈寿新及其代理人冯强、张慧明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经本委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5月,被申请人茂名市钜宙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高州市金山鑫大沥青厂分厂厂房的地板倒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蔡茂龙,由第三人蔡茂龙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和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蔡茂龙组织了申请人谢小英、吴亚青、陈寿新等11人进场施工,并约定工资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2018年5月23日,工程完工,第三人蔡茂龙没有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茂名市钜宙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蔡茂龙,应对第三人没有支付工资给申请人负有责任。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连带支付申请人王亚银工资546元,支付申请人李亚细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丁福斌工资1560元,支付申请人吴亚青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谢小英工资2335元,支付申请人吕亚容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郭光阳工资468元,支付申请人陈波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何松广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汤伯周工资312元,支付申请人陈寿新工资2511元,合计14206元。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莫广亮。2018年5月,被申请人茂名市钜宙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高州市金山鑫大沥青厂分厂厂房的地板倒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蔡茂龙,由第三人蔡茂龙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和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蔡茂龙组织了申请人谢小英、吴亚青、陈寿新等11人进场施工,并约定工资待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2018年5月23日,工程完工,第三人蔡茂龙没有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连带支付申请人王亚银工资546元,支付申请人李亚细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丁福斌工资1560元,支付申请人吴亚青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谢小英工资2335元,支付申请人吕亚容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郭光阳工资工资468元,支付申请人陈波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何松广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汤伯周工资工资312元,支付申请人陈寿新工资2511元,合计14206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光证据做出认定。……”第三人蔡茂龙在整个仲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委认定第三人蔡茂龙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情况属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先行垫付申请人王亚银工资546元,申请人李亚细工资1248元,申请人丁福斌工资1560元,申请人吴亚青工资1248元,申请人谢小英工资2335元,申请人吕亚容工资1326元,申请人郭光阳工资工资468元,申请人陈波工资1326元,申请人何松广工资1326元,申请人汤伯周工资工资312元,申请人陈寿新工资2511元,合计14206元;然后再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申请人王亚银工资546元,支付申请人李亚细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丁福斌工资1560元,支付申请人吴亚青工资1248元,支付申请人谢小英工资2335元,支付申请人吕亚容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郭光阳工资468元,支付申请人陈波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何松广工资1326元,支付申请人汤伯周工资312元,支付申请人陈寿新工资2511元,合计14206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陈 林
仲 裁 员:邓秀兰
仲 裁 员:梁鹏业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霍 燕